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M-113-簡-1791-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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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綠色帆布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尚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下述理 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當 時因為要搬家,沒有東西可以載運,就在113年4月7日向朋友(即證人施祖慶)借用機車搬家,但發現載不完,我剛好在東琉碼頭附近,看到該鐵製拖車沒有上鎖,便將該鐵製拖車拖到林邊竹林村的住處作為搬家工具使用,搬完就將機車歸還證人,並將該鐵製拖車放在他家,並跟他說等我從北部回來,要提醒我歸還該鐵製拖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觀諸證人於113年8月31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我看到一部鐵製拖車在我家庭院內,我有問被告,被告表示是其向朋友借來載運東西使用,我也不以為意等語(見警卷第15頁),經核被告上開所述,除行竊目的符合常理外,就該鐵製拖車嗣後處置情節亦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而由於被告第一次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從而,綜合證人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蔡麗櫻所有之鐵製推車1臺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鐵製推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鐵製拖車上有蓋綠色帆布;經 警方找回後,並發還後,拖車上綠色帆布已經遺失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1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照片編號02),是該綠色帆布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5號 被 告 林尚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7日4時30分 許,騎乘其向施祖慶(不知情)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朝隆聖堂寺廟斜對面路邊,徒手竊取蔡麗櫻所有停在該處之鐵製手推車(台語:梨仔卡)1台,將該手推車的手把掛在其機車後方拖離現場而得手,事後利用完該手推車後即將之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施祖慶住家庭院內。蔡麗櫻則於林尚節行竊當日5時許發現其手推車不見後,報警循線於113年7月9日20時45分許,在施祖慶上述住家庭院內查獲蔡麗櫻遭竊之手推車(已發還蔡麗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麗櫻警詢指訴及證人施祖慶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騎機車至上述行竊地點及竊得手推車後將手推車掛在機車後面行駛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在施祖慶住家庭院尋獲之上述手推車1台、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雖未否認由其騎機車將上述手推 車以機車拖離,但辯稱:施祖慶說那輛手推車是他的,他才借我機車去把那台手推車推回他家等語。然施祖慶已否認有叫被告將上述手推車拖回其住家,被告雖稱在113年10月8日下午於本署檢察官訊問調查前,其與施祖慶在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施祖慶有承認此事,且其有將雙方對話錄音。然經檢察官指示警方調查此部分情節時翻譯被告提出的錄音內容,施祖慶並未承認,有警方所作譯文在卷可查。被告復於113年10月26日警方調查其提出的錄音內容而再次詢問其前往拖走手推車情形時,被告陳述:當天凌晨出發前施祖慶跟我說小心一點,監視器很多等語,施祖慶果真如此交待,顯然是在提醒被告「偷」手推車時小心一點。而依被告所辯,如果施祖慶要被告騎機車將手推車推回時,已經向被告表示手推車為其所有,則施祖慶怎會又提醒被告去拖走手推車時要「小心一點,監視器很多」足見被告所言予盾,所辯不足採信。末於113年11月18日檢察官調查被告所提的錄音內容後訊問被告時,被告又陳述:如果檢察官認為是我偷的,可不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可見被告算是承認竊取上述手推車。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