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3-簡-1826-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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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慶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宋俊偉,足認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據告訴人如數領回等情,訊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1號   被   告 謝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20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其任職之精輪輪胎行,竊取同事宋俊偉放在辦公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宋俊偉發現上情後,至謝慶華住處如數索回。 二、案經宋俊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慶華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宋俊偉證述、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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