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3-簡-1856-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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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鴻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里○ 鄉里○路00000號吉勝汽車有限公司,因細故與吳宥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持刀各1把揮舞,復將右手所持刀子1把朝吳宥霖丟擲而打中其右腳腳踝,致吳宥霖受有右腳腳踝裂傷2公分之傷害。案經吳宥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鴻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林佳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起訴書誤載為傷害,應予更正)、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妨害自由部分)雖與本案罪質、罪名不同,然同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再犯,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因一時氣憤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刀子2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忘記刀子是誰的,只記得是從公司的櫃子裡拿出來等語;而證人林佳鴻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拿的刀子是從置物櫃拿取,所有員工都可以使用置物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可見並無法認定被告本案所持刀子均屬於被告所有,現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