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M-113-簡-880-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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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詠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9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業已執行逾6個月並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1月9日釋放。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1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詠晴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U0091)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業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