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聲-1360-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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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 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先行對PHAN TRUONG CHINH (中文名:潘長正)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PHAN TRUONG CHINH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21時11分許於法務部○○○○○○○○平舍4房內,與同房李傑葳共同叫同房王俊昇起床並以簽字筆圖畫其身體,並玩猜拳遊戲,核其行為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予以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同房舍友李傑葳共同為前揭擾亂秩序之行為,經陳報人對其施以戒具手銬1付,並即時報轉本院知悉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26日屏所戒字第11302213020號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就寢,反於夜間對其他舍友為前揭行為,自有擾亂秩序之虞,非立即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有急迫之情形;再陳報人於113年11月25日22時13分起至同日23時7分止對被告施以戒具,前後不到1小時,期間非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