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金訴-428-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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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56、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44分前之同年6、7月份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明」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林志明」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以甲稱之),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志 明」,並依「林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甲,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林志明」指示為本案行為,「林志明」說要有資料才可以貸款,要美化我的帳戶,我需要把匯入我帳戶的錢領出來,再還給對方,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0至116頁、第147頁、第150至15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 「林志明」,且依「林志明」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甲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6、147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至提款機提款照片、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林志明」、「陳弘澤」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登錄資料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協議書,MyWay數位帳戶之Email驗證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頁、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9至217頁);而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4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㈢經查: ⒈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行為: ⑴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 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 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 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 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 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 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 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 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經查: 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檳榔攤、飲料店、美髮、美容、做綠豆糕食品等工作(見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51、15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此情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我知道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我在本案前有從報章雜誌、電視或網路上看到不要任意將帳戶交給其他人的警語,但因為要辦貸款,想說辦辦看就還是交給別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後再提領現金等行為,存在高度涉及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等情,知之甚詳。 ②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方與「陳弘澤」取得聯繫,「陳弘澤」復轉介可為被告製作收入證明或提升財力證明之「林志明」予被告認識,被告因而與「陳弘澤」、「林志明」聯繫,然被告自與「陳弘澤」、「林志明」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迄至依指示提款款項並轉交予甲前,彼此間均僅以LINE聯繫,被告未曾與「林志明」、「陳弘澤」實際見面,且亦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而被告雖有於「林志明」指示交付款項時與收取款項之甲見面(見警一卷第2頁反面、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第150至151頁),然甲僅為「林志明」指示收受提領款項之人,被告並無甲之聯繫方式,亦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顯難認被告對於其等有何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林志明」,並處分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無從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該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處分帳戶內款項,而深入了解帳戶、帳戶內款項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而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已足認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自身智識經 驗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益徵被告確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配合提款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行為分擔,因此為共同正犯: ⒈被告不了解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之原因,難認被告辯稱因信賴「林志明」、「陳弘澤」所述貸款程序而為本案行為等語可採: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9至197頁),可知對話紀錄內容並不完整,已難率認被告主張係為美化帳戶以順利貸款,方配合為本案行為等語屬實,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全未見「林志明」、「陳弘澤」傳送關於製收入證明、美化帳戶之文字訊息,也未見被告有就製造收入證明以美化帳戶等詞句之意涵、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細節進一步詢問之舉,足徵被告對於「林志明」、「陳弘澤」所稱美化帳戶等語之詳細內容並不了解,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他跟我說要湊什麼美容的東西,要有資料才可以貸款,他說那是哪一筆美容的資料,要我去領出來,他說辦東西要有程序,他就這樣跟我講,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我聽不懂他講什麼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猶執意在對於「林志明」、「陳弘澤」所述貸款及美化帳戶等流程一知半解之情形下,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交付款項,在在顯示被告確屬無正當理由與信任基礎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處分本案帳戶內款項,可證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則被告辯稱因信賴「林志明」、「陳弘澤」所述貸款程序而為本案行為等語,難以遽信。 ⒉被告提款、交付款項之過程不合理,被告卻未曾詢問或質 疑,核與事理不符: ⑴「林志明」所稱美化帳戶之模式,既然要求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密接時間提領並交付予收款者,顯見「林志明」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為免款項遺失或為被告擅自取用、侵吞,尚指派專人收款,然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林志明」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顯然有違常理,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未見被告詢問、或提出任何質疑,顯見被告僅因需款孔急而忽視此等悖於事理常情之程序,可徵被告辯稱信賴「林志明」、「陳弘澤」所述貸款程序等語,無從盡信,且縱使「林志明」確有以現金方式處理此部分金流之必要,則觀諸「林志明」特意指定甲親自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可知「林志明」對於該等款項之去向極為重視,則衡情「林志明」應可指派具名之公司員工專人隨同被告提領款項,並於被告領款後即為點收、簽收收據之作為,以完整掌握款項流動情形,然「林志明」不但不為之,亦不曾告知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亦難認合於事理、常情。 ⑵再者,被告於交付款項過程中,不僅未曾確認甲之身分,亦均無點交、當場簽收等舉止(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顯然無從確保自身權益,參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經驗等項,以及被告所提出合作協議書上記載「2.甲方提供資金……,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拾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顯無理由輕忽此項轉交款項時應予留意之重要程序,以致其於交付款項後,無從確保、證明其確實已將該等款項如數交付予甲或交還予「林志明」,足見此等交款過程與事理常情大相逕庭,然被告於交付款項過程中,竟均未對「林志明」提出任何疑問或要求,顯與事理及其自身智識經驗不符,足徵被告所辯信賴「林志明」所述貸款流程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礙難採憑。 ⒊綜上,被告不僅對於「林志明」、「陳弘澤」之真實姓名、身分一無所悉,對於所述貸款流程、製造收入證明等重要資訊均不瞭解,亦未嘗試深入了解相關規劃,竟仍在對於「林志明」之說詞一知半解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志明」,更進一步遂行提款、交付行為,是綜合上開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與「林志明」、「陳弘澤」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辯稱因信賴「林志明」、「陳弘澤」而為本案行為之辯解,難以遽信。 ㈤綜上,被告顯於無合理之信任關係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帳 號,且被告所辯難認合於事理、常情或被告自身智識經驗,又被告既自承知悉不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然得以預見上情,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林志明」、「陳弘澤」、甲及被告本人,此觀被告自承:我跟「林志明」通話的時候,交款給另外1個人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林志明」、「陳弘澤」、甲及被告本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10、1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應以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告所犯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復以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雖依「林志明」指示提領149,000元,惟被告已將149, 000元全數交付予甲(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149,000元即為被告上開行為所獲之報酬或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行為獲取如何之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所提領之149,000元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已將149,000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該149,000元已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左列之人匯款之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主文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向甲○○佯稱:因在臉書販賣商品違反規定需配合銀行客服做財產查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5時44分許 49,985元 112年7月7日下列時間,持郵局金融卡至屏東縣鹽埔鄉鹽中郵局ATM提領: ①15時58分許 提領60,000元 ②15時59分許 提領60,000元 ③16時許 提領29,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33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將所提領之149,000元全數交付予甲。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至23之1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2至32之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7日 15時49分許 49,986元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7月7日14時58分許,以臉書向丙○○佯稱:因在臉書販賣商品違規需配合銀行業務專員做交易認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5時57許 1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8至39之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40至44之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以臉書向乙○○佯稱:因尚未簽署開通金流協議作為賣貨便交易服務,故無法下訂單交易,需至銀行轉帳重新購買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5時53分許 29,74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52至57頁) ③本案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