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M-114-交簡-193-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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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峰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峰葦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峰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於111年甫因類似性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衡諸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而非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沈峰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詎沈峰葦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14日0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之屏東公園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在停止線內停等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沈峰葦所有之K盤1個及愷他命1包(毛重1.88公克),因而經警徵得沈峰葦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112ng/mL,愷他命濃度達191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峰葦坦承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1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222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及K盤1個、愷他命1包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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