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M-114-交簡-50-202503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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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明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   被   告 簡明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 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屏街與民生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2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慊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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