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M-114-原交簡-24-2025032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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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佳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陳佳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月16日9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公司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九如鄉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209巷與仁愛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與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20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黃庭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庭芳自承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庭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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