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4-撤緩-11-202502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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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愼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家愼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屬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4年4月27日,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29日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受刑人前案因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經本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善加注意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於緩刑期間,再次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酒測濃度較前案為高,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反而漠視法令禁制,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考量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之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