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4-金訴-23-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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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亭伊(下稱被告)因家中母親 剛截肢,小孩還年幼,希望可以讓被告先回家,被告想要繳回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損失,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全部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第58頁),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除屏東外,高雄、嘉義都有類似案件,且均係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可見被告不只一次涉犯詐欺犯罪,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自承犯罪之動機是因為迫切的經濟需求,於被告目前在押、經濟條件仍維持相同水平之情形下,自難擔保其不會再犯,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存。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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