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V-113-司繼-1440-202411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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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關 係 人 蘇振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振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48年4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之0)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又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3月2日死亡,致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全部受償。且其現存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18號拋棄繼承,其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南部地區工程業產處函、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18號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8司執字第34473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618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死亡時,已與配偶離婚,其當時尚存之第一順位子女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聲請人強制執行,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既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蘇振華地政士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蘇振華地政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11月6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蘇振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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