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V-113-司繼-1899-2025012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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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9號 聲 明 人 高○仁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高○南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高○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0樓之0)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高○南於112年7月2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 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12年7月28日死亡,聲明人高○仁為被繼承人之胞兄,並經本院於被繼承人之女高○○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職權通知被繼承人手足因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事,聲明人高○仁於112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並有送達證書附卷無訛。惟聲明人高○仁應於113年2月1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狀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聲明人陳報何時知悉自己成為被繼承人高○南之繼承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詎未獲置理,迄今未見回覆,此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以聲明人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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