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V-113-司聲-166-202412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張曼君 相 對 人 蔡佩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5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已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既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則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難謂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