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V-113-司聲-172-20241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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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文達 相 對 人 OCSAN NORA RAMIREZ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5號 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而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所生損害已為賠償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謂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因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函文於同年月8日寄存於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