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執事聲-17-2024102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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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黃瓊慧 相 對 人 陳玉琴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伊先前向相對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公司)、吳枝蓮所購買,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關係,將使伊之權益蒙受損失,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27日進行第1次拍賣時,部分房地業經拍定,拍定金額合計3,318萬6,888元,而相對人陳玉琴對相對人新年公司、吳枝蓮之債權額僅有新臺幣3,250萬元,其可受分配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抵押債權已可足額確保。此外,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增建部分,均係伊出資搭設,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其第3項增訂意旨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2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是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租賃關係以外之得使用收益之債權,法院仍得除去該權利後拍賣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陳玉琴執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假執行判決及109 年度司拍字第1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吳枝蓮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段473、473-47、499、499-1地號等土地及相對人新年公司所有同段445建號等建物為強制執行。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1年10月26日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第4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聲明承受,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玉琴於當日復具狀聲請對上開土地及建物續為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接續查封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7日進行第1次拍賣,其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建物為異議人基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惟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相對人陳玉琴於113年4月26日具狀聲請除去異議人基於買賣契約之占有使用關係,執行法院因而於113年4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基於買賣契約之占有使用關係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不 動產中之土地,經相對人吳枝蓮為相對人陳玉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6年3月29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異議人雖主張其係基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惟其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與相對人新年公司、吳枝蓮之買賣契約關係,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且系爭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雖未及於建物部分,然異議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勢必一併利用土地,而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且第1次拍賣之拍定金額經分配後,仍無法使相對人陳玉琴之債權受足額清償,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陳玉琴之聲請,除去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基於買賣契約之占有使用關係,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