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消債更-53-2024110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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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沛蓁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沛蓁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479,648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3年9月間,與各債權銀行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9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21,909元,惟因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7至24、32至33頁背頁)。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5898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卷第167至167背頁),本院審酌上情,應堪認其於當時並無清償能力,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雇於早餐店,每月所 得約40,000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卷第31頁背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8,30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次女、三女及四女,年約18、14、10,名下均無財產,110至111年亦均無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56至64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上開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2=25,614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1,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1,924 元(計算式:40,000元-17,076元-21,000元=1,924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222,415元,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卷第120至161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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