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交易-705-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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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斌 羅揚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守斌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 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臨時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由西往東之車道上,妨害該車道車輛之通行,適被告羅揚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峰路386巷自西往東車道自後駛至,見被告劉守斌車輛臨停放於車道上妨害通行,被告羅揚名理應注意汽車在路中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行駛時,禁止超車、跨越,且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直行而來、由告訴人羅珮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羅珮瑄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雙膝及左手擦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守斌、羅揚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守斌、羅揚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劉守斌、羅揚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珮瑄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