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單禁沒-200-20241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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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毛重5.068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昱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4查獲,因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1份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4.7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5.0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 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5日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894號、第950號、第1006號、第1072號、第1205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是聲請人就本件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驗餘總毛重5.068公克),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分析,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公司於113年1月3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501)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