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84-20241031-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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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陽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陽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陽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13日至114年3月12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內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3號 被 告 熊陽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陽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中。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GAME+電競網路館」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陽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陽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