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V-112-訴-568-20241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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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温連金 被 告 温保坤 李達榮 陳俊光(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陳福(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洲福(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達深(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月英(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瑞香(彭阿祿之繼承人) 彭秋香(彭阿祿之繼承人) 葉瑞妹(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彭意宏(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彭國意(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彭美玲(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鄧明斌(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鄧明亮(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鄧瑞香(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孫嘉鴻(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孫芳芳(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羅家興(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羅家駿(彭阿祿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 欄中關於「孫嘉宏」之記載,應更正為「孫嘉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至於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將被告「孫嘉鴻」誤載為「孫嘉宏」部分,本院於本裁定確定後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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