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V-113-消債聲-17-20241018-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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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彭成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成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第28號 裁定自109年7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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