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V-113-竹國簡-1-20250106-3

字號

竹國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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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志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紹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39,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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