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V-113-竹小調-352-20241227-1
字號
竹小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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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黃俊維 相 對 人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1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和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和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