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竹小-541-20241213-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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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張容嘉 被 告 楊○霖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鋒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陳○蓉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 8743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停車及被告楊○霖在人行道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過失所致,並認其等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萬3250元(含零件1萬2250元、工資1000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系爭機車係於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4月15日)已有1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891,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3891元(計算式:工資1000元+折舊後之零件28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而無代步工具,因此無法上班請假1日,以每小時330元計算,共計8小時,共損失薪資2640元等情,固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單為據,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7月24日因故請假及薪資,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楊○霖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楊○霖賠償之損害即為1946元(計算式:389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霖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楊○鋒、陳○蓉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楊○霖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楊○鋒、陳○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霖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楊○鋒與被告陳○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65、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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