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3-竹小-598-20250117-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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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邱曉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抗辯其並未撞到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等語。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名「影片1」之畫面後,顯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中後,欲將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而於肇事車輛倒車靠近系爭車輛左前方時,被告將肇事車輛往前開,並開啟車門,但未下車,同時可見有另一輛紅色車子正駛近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被告旋關閉車門,繼續倒車停進原本欲停放之停車格;待被告將肇事車輛停妥後,被告並未熄火、下車,反而是再駛出停車格更換位置,且於換好停車位將肇事車輛停妥熄火後,被告旋下車往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走去,並蹲下觀看肇事車輛右後方,時間長達約6秒鐘才起身離開。據此,自上開被告於倒車過程中有㈠開啟車門查看,卻未下車,及㈡被告既已將車輛停妥在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卻又更換位置,尤其㈢在更換停車位熄火後,又有走至肇事車輛右後方觀看達6秒之異常舉動,實已見被告欲將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時,兩車定有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再繼續勘驗檔名「影片2」之畫面,於檔案播放至28秒時,可見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與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位置(見本院卷第135頁)極為靠近,且依兩車當時之高度比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約在被告車輛後輪高度之一半,復觀之被告所提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顯見被告車輛左後方確實有受損痕跡。準此,原告主張肇事車輛左後方於倒車過程中,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採信。 二、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2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