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竹小-656-20241231-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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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吳蔡一 被 告 黃淵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駕車於巷弄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擦 撞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路旁要牽車,我稍向後查看才向後移動,就發生碰撞了等語,又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認被告自路旁倒車進入道路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車行經之事故路段為兩旁均停滿機車之巷弄,依理車速並不快,卻仍與被告機車擦撞,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訴外人京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766元(含零件1935元、工資1萬574元、烤漆2萬425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擦撞處未與左前輪框有任何關係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輪框均有明顯擦痕,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原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6日)已使用逾4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94元,而原告並已自系爭車輛之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證,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5025元(計算式:工資1萬574元+烤漆2萬4257元+折舊後之零件194元)。 三、原告又主張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事故當天叫車行程為新竹 到臺北,來回為5000元,及車行手續費共10%,超時每小時以1000元計算,共計營業損失為6600元等語。並提出與客戶對話及費用計算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3-57頁),而據上開截圖記載,僅有包車費用5000元之記載,對於原告主張車行手續費10%及超時1小時1000元部分並無佐證,則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8018元【計算式:(3萬5025元+500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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