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V-113-竹小-770-20250123-2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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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表示被告「不詳」,未記載被告之姓名 及住居所,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經本院函調原告所指相關檢舉資料,並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復於114年1月7日閱卷完畢,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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