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V-113-竹小-829-20241216-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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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829號 原 告 陳添碁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欄僅記載「屋主,地址 :新竹市○○街00號」,但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記載被告之任何資料,依上說明,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函命原告5日內提出新竹市○○街00號房屋之謄本以確定被告,該通知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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