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裝潢費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V-113-竹小-840-20250225-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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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40號 原 告 蘇長華 被 告 戴敏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裝潢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5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 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裝潢新竹市○○街000號2樓房屋,已支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因被告施工未完成,雙方協議被告須退款9萬1800元及延遲費用3萬元,共計12萬1800元,惟至113年4月被告僅支付8萬元,尚有4萬元未支付,經原告催討,並告知被告從113年4月1日起須給付每日500元利息,至113年7月10日止,利息共計5萬元,加上未還款4萬元,共計欠款9萬元等語,並提出本票、報價單、協議書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5萬元利息,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7月10日,共計100天之利息,然兩造約定之每日500元利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依上開規定,超過部分應屬無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00天利息部分應為1753元(計算式:4萬元×16%×100/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未還之款項4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1753元(計算式:4萬元+1753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753 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