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V-113-竹簡調-526-20250109-1
字號
竹簡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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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26號 原 告 胡凱強 訴訟代理人 胡寶英 被 告 楊育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前述房屋 課稅現值、證明資料),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20 日內陳報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陳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親簽後,迄今原告仍未補正,且逾相當時日。茲再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