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V-113-竹簡-458-202501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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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池侑蓁 訴訟代理人 池清雄 被 告 大宇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馨 被 告 愛菲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詠耀 訴訟代理人 鄭依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主文內容)。 二、提出補正訴之聲明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 所附證物)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僅稱:被告社區設置走道、圍牆占用原告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聲明並不明確。前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測量後,通知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原告雖提出起訴狀,然該狀訴之聲明僅記載: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為2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請求法官准予拆除占用圍牆與斜梯等文字。該狀並無任何附件,無從判定拆除之地上物位置、範圍,訴之聲明仍不明確,亦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致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請求之內容,亦無從答辯,依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若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 科詢問(免費)。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