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V-113-竹簡-548-202412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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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藍莉棋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裁定所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呂紹杰、陳玉芬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沒有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告不認識被告,其他發票人是原告兒子與媳婦,原告不清楚其等是否有欠他人錢,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也很久沒有聯絡。系爭本票的簽名及指印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做的,原告是收到系爭裁定後才知道這件事,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系爭本票發票人名義之原告簽名字跡,外觀上無法確定與原告之筆跡相同,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3司票字第1574號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及本件原告起訴狀在卷可資比對。且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即應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據此,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0 112年5月8日 20萬元 112年6月6日 呂紹杰 陳玉芬 藍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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