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V-113-竹簡-582-202412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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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林均翰 被 告 黃青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之地點為新竹市,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其申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顧公司,向原告佯稱投資期貨黃金可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9萬5100元,於112年8月25日匯款10萬元、8萬6033元,共29萬113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又被告雖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惟被告上開行為無異對於詐騙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刑事不起訴,僅能證明無故意,但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被告未詳細查證即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有疏失,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還可以使用提領及匯出的功能,原告無從得知上開所匯款項是否為詐騙集團所用或是被告自己提領,因此被告也有不當得利,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29萬1133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54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44號、第6845號處份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偵案警詢時雖稱:112年6月間我在網路認 識「陳智龍」,是網路戀人關係,「陳智龍」說他有在投資,可以一起賺錢,以後投資有賺錢要把錢給我,要我向LINE客服平台聯繫。之後平台要我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4個約定帳戶;隨後我把系爭帳號的帳號、密碼傳送給平台客服,我就看有錢匯到系爭帳戶,但不知道是誰匯的;我有問平台客服,客服說不是要給我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可見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交給其所謂之網路戀人後即置之不理,亦非全然不知系爭帳戶之用途,故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帳戶係交予其網路戀人以外之不詳人士使用,而非純粹信賴網路戀人而交付。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爭帳戶;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29萬1133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萬1133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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