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V-114-竹小-79-20250325-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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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9號 原 告 許仲良 被 告 迪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上7時31分許 騎乘NGC-09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慈雲路往園區一路方向直行,我前方沒有車輛,對方突然從我左方到我前方右轉,我來不及閃就發生車禍等語;原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慈雲路右轉光復路方向,對方突然撞到我左側車身,過程我不清楚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在路口顯示方向燈右轉,被告自原告右後方約一至二車身同向進入路口,直行並略往右偏,原告在被告前方持續右轉,被告在逼近原告時急往右轉,兩車擦撞並停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行經該肇事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肇事機車先行,致與肇事機車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而被告未留意車前狀況並小心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1139元(含工資1264元、烤漆9875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參酌警局提出之車損照片,堪信原告所提報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工資、烤漆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萬1139元,應足採信。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1139元。 三、原告另請求處理本件所生之停車費用480元部分,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為佐,此支出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另原告復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時間需時3日,此期間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以現行租車行情每日1290元計算,故受有支出租車費用387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租車價格查詢資料為證。查系爭車輛確實於本件事故受損而有送修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維修日數之依據,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況,可認1日之修車期間為合理等待期。而原告主張1日租車費以1290元計,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交通費129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3729元【計算式:(1萬1139元+129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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