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V-114-竹簡-47-202503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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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47號 原 告 潘龍玄 被 告 呂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410元,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該通知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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