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DEM-113-沙簡-109-2024100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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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