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小-1800-20241101-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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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楊春美 被 告 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新臺幣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九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管理社區承租1樓服飾店面營業,因被告 疏未注意管理維護公共管線,於民國113年1月7日發生公共管線阻塞溢流至店內情形,造成店內販售服飾遭水漬污損損失新臺幣(下同)共2萬1560元(計算式:2500元+2300元+1600元+2200元+2100元+1900元+1900元+7060元);原告另請人清潔支出9000元、請水電師傅鑑定淹水原因支出6000元,合計受有3萬6560元損害,應由被告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稱公共管線應在地下2樓,不會淹到1樓,否認肇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且淹水地方是專有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應舉證證明損害範圍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社區之公共管線阻塞,淹水至承租店面等 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服飾遭水漬污損照片、公共管線照片等件為憑,並有福發水電行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3年10月8日函說明其當時至現場勘查,原告承租1樓店面排水孔連接至公共管線,因公共管線阻塞,始發生本件淹水事件,並檢送公共管線照片為證。再參以被告不否認原告不只反映過一次淹水情形,以及社區其他戶存在管線阻塞問題等情,被告卻未能提出社區有無定期進行公共管線之管理維護措施或終局解決管線阻塞方法,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維護公共管線,造成該管線阻塞,承租店面發生本件淹水而受有財物損害,應由被告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店內服飾遭水漬污損損失共2萬1560元,有照片、價 格條碼、進貨付款收據、網路訂單付款明細在卷可參,水源係由排水孔溢流而出,自可推定為污水,服飾沾染該污水,已無法全新販售,堪信原告受有該財物損失,其請求此部分賠償,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委請3名清潔人員至現場清潔所支付費用9000元,固有簽收收據為憑,惟原告並未再說明該收費標準及實際清潔內容,實難逕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污損狀況,認合理清潔費用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支付福發水電行現場勘查鑑定費用6000元,雖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本院審酌此部分費用支出乃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4560元(計算式:2萬1560元+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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