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JEV-113-重小-1869-2024120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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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8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魏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ATN-0933號自小客車為民國106年1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至112年10月2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4,996元(零件32,136元、工資32,8 60元),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14元(32, 13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2,860元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為36,074元(計算式 :3,214元+32,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