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JEV-113-重簡調-188-20241028-1
字號
重簡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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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丁佳佳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時,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又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同法405條第3項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此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該不動產即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屋坐落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是本件應專屬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