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簡-1568-2024100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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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魏明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明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參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明毅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05%計算,目前計為年息2.1%。嗣魏明毅於112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債權,原告聲請選任由被告任其遺產管理人,惟本件債務尚欠33萬4273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諾原告主張本件債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業裁定對被繼承人魏明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目前尚未期滿,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須待公示催告期滿方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認諾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 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結果、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及魏明毅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經被告認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魏明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