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簡-1895-2024110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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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鄒朝順 被 告 蕭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1時47分許,依指示匯出49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也是被騙。因為我要出去找工作 ,沒有老闆想要請我,那個女生跟我說來我們公司上班薪水1萬5,000元,我說好,她說公司規定要把提款卡提到公司審核,看提款卡是否安全,如果安全就可以到公司上班,我有問何時可以去公司上班,她一直要我等,到去年12月1日我才發現我也被騙。上什麼班她也沒講,公司名稱也沒有講,因為我有3個小孩要養,每個月補助的錢非常少。因為我有撞到頭,有些事情講一講幾分鐘我就忘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伊也是被騙云云,然就其所稱工作內容、該公司名稱、為何找工作需提供提款卡審核等節,均語焉不詳,且與情理不符,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49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9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