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JEV-113-重簡-2123-2024121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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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林智凱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樓 被 告 黃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0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6萬6,800元,並簽定借款 契約(借據)1紙及本票1張,詎僅於112年7月25日止僅給付原告4萬2,000元,扣除原告代繳金額1萬1,319元,實際返還3萬0,681元,即未再返還,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13萬6,119元,又上開借款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6%。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本票、給 付金額說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