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JEV-113-重簡-2132-20241028-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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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鄭亭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曾鳳儀 訴訟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又被告住所地在「住○○市○○區○○○路00號7樓」,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委任書狀所載住所資料在卷可查,且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請求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部分,亦有誤會,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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