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59-202501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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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均浩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基河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對向有陳充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由西向東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撞及王均浩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陳充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韌帶撕裂、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手手腕月狀骨線性骨折及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疑似右手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