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00-202501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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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8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迪化街2段26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家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林家禾因見前方車流回堵而煞車減速,然林子信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林家禾所騎乘之機車車尾,林家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右側髖部挫傷、小腿挫傷、右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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