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金訴-126-2024101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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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語柔(原名陳語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語柔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翁語柔(原名陳語葇)與藍至寬(已結)為男女朋友關係, 渠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帝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擔任收水工作,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翁語柔與藍至寬、少年徐○呈(姓名年籍詳卷,94年生)、「 小林」、「帝魔」、「阿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廖芯渝、陳有朋(起訴書誤載為陳友朋)、陳嘉祺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害人姓名、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藍至寬將「阿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徐○呈,徐○呈則依「帝魔」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收水藍至寬,翁語柔則與藍至寬一同擔任收水,並負責在旁把風,復由翁語柔與藍至寬一同將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予「阿俊」,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並妨礙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陳嘉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翁語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少年徐○呈提領後交予擔任收水之同案被告藍至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否認有做收水工作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藍至寬有為此部分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藍至寬於偵 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下稱少連偵3卷》第5-12、10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36-41、100-101頁,本院卷第140、30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徐○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3卷第47-51、105-107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廖芯渝、陳有朋、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見少連偵3卷第194-19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卷第27-40、200-233頁)、附表一所示匯入或存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卷第161、329、330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34-160號宣示筆錄(見少連偵3卷第296-326頁)在卷足參。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加入詐 欺集團,與同案被告藍至寬一起擔任收水工作,於111年5月20日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已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同案被告藍至寬一起從事收水工作無疑。  ⒊又觀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3卷第215-233頁),顯示:   ①被告於111年6月11日22時41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內湖路一 段285號,同日22時57分許與藍至寬會合。   ②車手於同日22時59分許,至臺北市內湖路一段362號廁所, 被告與藍至寬於同日23時亦至該廁所,藍至寬進入廁所內,被告則在廁所外等候,於同日23時3分許,與藍至寬一同離開廁所。車手則於同日23時6分許離開廁所。   ③車手於同年6月12日0時12分許,在西湖郵局領錢時,被告 與藍至寬均在外等候,藍至寬向車手收款時,被告亦持雨傘在旁,之後車手於同日0時13分許先離去,被告亦與藍至寬隨即離去。   ④被告與藍至寬於同年6月12日0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離去 ,並於同日1時9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6號,車手亦於同日1時20分許,搭車抵達該處,三人於同日2時26分許,一起搭乘白色小客車離去。    由上可知,被告與111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與藍至寬會合 後,於藍至寬從事收水工作、車手為上開提款時,始終在旁。  ⒋而同案被告藍至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係從事詐欺集團之收 水工作,並將所收款項交予「阿俊」等事實,已說明如前。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於案發時間係與藍至寬同居(見本院卷第201頁),倘其未參與本案犯行,大可在同居處所等候藍至寬歸來,焉需於深夜時分,特地至臺北市內湖區與藍至寬會合,看其做收水工作。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在南港軟體園區那邊,因藍至寬要把錢交給「阿俊」,所以請我先把在南港那邊領完的錢交給「阿俊」,我當天晚上是搭「阿俊」的車到內湖;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我在藍至寬旁邊,都是藍至寬在收錢,我知道他把錢交給「阿俊」,之後我與藍至寬搭車到三重龍門路旁一間廟休息,車手之後才到,後來我們上「阿俊」的車到一個地方,那天因為「阿俊」說錢不對,我們點錢到約4點,「阿俊」才讓我們回家;藍至寬上面有「小林」、「帝魔」2人,車手負責提款,藍至寬在111年6月11日那天是與「小林」、「帝魔」群組通話後,他們叫藍至寬給車手卡片,由「阿俊」在車上試卡片完再交給藍至寬卡片;我在詐欺集團的角色就是陪同藍至寬走路,藍至寬那天是2號負責收水,「阿俊」是3號,「小林」、「帝魔」負責聯絡監控等語(見少連偵3卷第17-19頁)。足證被告清楚知悉詐欺集團就附表一詐欺犯行所為之分工,亦明知藍至寬斯時在做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而與之共同為之,同時並為把風行為,再一同將詐欺款項交予「阿俊」;且由其之後復與「阿俊」、車手會合,並一同清點詐欺款項,益證其係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故「阿俊」、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始均不避諱被告知悉並參與其中,故被告所辯其未從事收水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藍至寬、少年徐○呈、「小林」、「帝魔」及「阿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所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㈥被告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徐○呈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否認認識車手即少年徐○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知悉少年徐○呈未滿18歲,故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㈧爰審酌被告因男友藍至寬之故,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寵物美容等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被告與藍至寬自車手收水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藍至寬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同案被告藍至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與藍至 寬擔任收水,與少年「徐○呈」及年籍不詳「MRs.黃」、「小林」、「帝魔」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吳致瑩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徐○呈」則於被害人匯款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內湖區1段331號提款機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再前往附近巷內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及藍至寬,復由藍至寬交付給「阿俊」,其等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藍至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徐○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314540397464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帳號700-03116150101247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95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9月26日函附之宣示判決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同案被告藍至寬 、少年「徐○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供稱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又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3卷第205-至233頁),顯示被告係於111年6月11日22時41分許,始抵達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258號(見上開卷第215頁),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與藍至寬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00號會合(見上開卷第216頁),之後兩人始一起為收水、把風行為;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少年徐○呈提領及將所領款項交付藍至寬之時間,均係在被告與藍至寬會合之前,監視器畫面中並無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出現在少年徐○呈、藍至寬身旁或附近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與藍至寬、少年「徐○呈」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㈡另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 22-314540397464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帳號700-03116150101247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只能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渠等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及事後已報案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㈢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9月26日函附之宣示判決筆錄,只能證明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少年「徐○呈」因詐欺等案件,遭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等事實,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徐○呈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1日22時許起,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辛○○,佯稱:訂單誤登為經銷商,請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①111年6月11日23時27分/  4萬9987  ②同日23時32分/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①同日23時50分/ 2萬元 ②同日23時51分/ 2萬元 ③同日23時52分/ 2萬元 ④同日23時52分/ 2萬元 ⑤同日23時53分/ 2萬元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 2 丁○○(起訴書誤載為陳友朋,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郵局或銀行人員,致電丁○○,佯稱:帳戶設定錯誤,請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右開帳戶。 ①111年6月11日23時34分/  2萬9985元 ②同日23時30分/  2萬9985元 ③同月12日0時4分/  2萬3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23時49分/ 6萬元 ②同月12日0時10分/  5萬4000元 ③同月12日0時12分/  3萬元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郵局 3 戊○○(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1日21時9分許起,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金管會人員,致電戊○○,佯稱:訂單誤登為廠商戶,請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①111年6月11日23時45分/  2萬9987元 ②同月12日0時5分/  2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8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1年6月11日21時8分 (2)111年6月11日21時11分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1日21時16分 (2)111年6月11日21時17分 (3)111年6月11日21時23分 (1)6萬元 (2)5萬5000元 (3)3萬5000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9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6月11日21時12分 1萬3985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0時許,假冒臉書賣家及中華郵政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6月11日21時9分 3萬5102元 (1)111年6月11日21時45分 (2)111年6月11日21時50分 (3)111年6月11日21時53分 (1)4萬9985元 (2)1萬4123元 (3)1萬705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22時9分 12萬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0時35分許,假冒迪卡儂員工及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富邦信用卡遭誤刷,要求以ATM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6月11日22時1分 2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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