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2-簡上-237-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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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張 杰 被 上訴人 王興華 孫 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111年度湖簡字第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之證明,即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惟其另於1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110年湖簡字第2061號訴訟,詎被上訴人持110年度湖簡字第2061號事件為起訴證明,向執行法院陳報,未陳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故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109年9月24日製作分配表,原定於110年3月30日實行分配,惟於110年1月14日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取消原定分配期日,改定於110年4月22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就系爭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後被上訴人王興華另於1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湖簡字2061號事件受理(該事件於111年5月22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王興華不服提起抗告,由111度簡抗字第11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王興華在抗告程序中於112年7月24日提出陳報狀,陳明該事件係確認債權不存在,與本事件各為獨立訴訟),被上訴人雖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另案即110年度湖簡字第2061號事件起訴證明,但於110年4月22日分配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院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湖簡字第2061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 ㈡被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 被上訴人未於110年4月22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其撤回異議之聲明。是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