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2-訴-153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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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反訴原 告 即被 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反訴被 告 即原 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77萬6,862元,及其中497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280萬6,862元,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關於上開起訴前之利息請求,經計算至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前 1日即113年5月22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收文章)為24萬7,82 1元【計算式:497萬元×5%×(365/366)年≒24萬7,8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777萬6,862元,合計802萬4,683元。是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2萬4,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0,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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