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事聲-23-2024103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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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雪蘭 相 對 人 歐夏蕾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對於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只是有1張「郵務 送達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上記載有一件送「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地址給伊之訴訟文書,而要伊於113年5月17日15時後2個月內,持該通知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領取,嗣伊已依規定(2個月內)於113年6月25日上午前往圓山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3年7月1日向鈞院提出民事異議狀,應無逾期之嫌,詎原裁定駁回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5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7日核發,而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按異議人於其民事異議狀之住所欄亦記載該址,見本院事聲字卷第12頁),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13年6月17日函文覆稱:異議人確實有住上址,且迄該局發文時尚未領取寄存文件等情(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7至11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依法自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20日,應至113年6月17日屆滿(原期間末日113年6月16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次日),然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1日始向本院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3頁),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該異議自屬逾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於113年7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雖主張其已依系爭通知書上所載2個月期限即於113年6月25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未逾期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依法經10日即發生效力,至系爭通知書上所載上開期限,僅係警察機關保存寄存之訴訟文書之期限(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寄存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文書逾二個月,行政訴訟文書逾三個月,應受送達人未前來領取,得逕予銷燬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但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者,應退回原寄法院,並將處理情形註記於『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以備查考」),與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間無涉,本件異議人之主張於法未合,並無足採。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復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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